典型案例范文?实行过限 实行过限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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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范文?实行过限 实行过限的典型案例-第1张图片-知源网

一、共犯过剩与实行过限的区别

1、共犯过剩是指刑法规定的罪名已经包罗了全部犯罪成分,而有些共犯人员因为多余的犯罪行为而被视为从犯;实行过限则是指罪犯只犯了部分犯罪行为,但法律把其情节看作是完整的犯罪行为,成为实施犯。

2、在刑法中,共犯分为正犯和从犯两种。共犯过剩是指共同犯罪的人员行为超出了刑法规定的罪名所包罗的全部犯罪成分,其中一部分共犯人员就可能被视为从犯。例如,一个敲诈勒索案中,敲诈勒索罪已经包括了勒索行为和敲诈行为,如果有人除了勒索之外还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那么这个人就会被视为共犯过剩,成为从犯。而实行过限则是指罪犯只犯了部分犯罪行为,但法律却把其情节看作是完整的犯罪行为,成为实施犯。例如,一个盗窃案中,如果被盗物品的价值没有达到盗窃罪的最低标准,但是被告人却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来实施盗窃行为,那么就会被视为实行过限,成为实施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犯过剩和实行过限的判断需要参考犯罪人的行为动机、手段、效果等多方面因素。同时,对于这两种情况的惩处也存在一定的差别。

3、对于共犯过剩和实行过限,法律上有何规定?如何进行量刑?在我国刑法中,对共犯和从犯、实施犯等的区别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共犯过剩和实行过限的惩处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在具体量刑时,法官会考虑被告人行为的具体情节,根据其违法情节的轻重、犯罪方式的危险程度、社会影响及其对盗窃财产的实际得益,以及其犯罪前科情况等因素决定量刑。同时,在量刑时还需要综合考虑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个人情况等方面因素,力求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4、共犯过剩和实行过限是刑法中常见的概念,对其的认识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相关的司法判决。在法律实践中,对这两种情况的认定需要参考多方面的因素,并且应当根据罪犯的实际情况进行量刑,以期达到切实惩治罪犯、保护社会稳定的效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在认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认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由于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要承担的义务要大大高于单独犯罪的中止犯,因此,对于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即各人都是实行犯,没有明确的分工。这种情况下,一人决定中止犯罪以后,积极地劝其他人也放弃实施犯罪,其他人接受了劝告,则全案认定犯罪中止;如果其他共犯不愿意中止,中止者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中止者可成立中止,其他共犯属于犯罪未遂;如果中止者仅仅自己停止犯罪,而未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由于缺乏中止成立的有效性条件,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中止者放弃了犯罪,并且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络,并使其他共犯都已知道这一事实,客观上抵消自己的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犯罪形成既遂的原因力。那么即使后来发生了危害结果,对中止者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各共犯间有明确的分工。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存在教唆犯和实行犯的场合,如果教唆犯完成教唆后,实行犯中止其犯罪的,则实行犯成立犯罪中止,教唆犯成立犯罪未遂。2、存在帮助犯和实行犯的场合,如果实行犯中止,帮助犯不知道的,则对帮助犯可作犯罪预备处理。3、教唆犯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其本人放弃意图,而且要求其打消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制止被教唆者的犯罪预备行为或实行行为,或者有效阻止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帮助犯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也大体相同。4、对于组织犯,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组织犯本人放弃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而且要求其解散犯罪集团。

由于实行过限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在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对二者的区分事关对刑事犯罪的准确认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二者的准确区分意义重大。(一)“实行过限”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又叫共犯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谋议的犯罪范围的行为。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又称事***犯,是指在开始实行犯罪或者犯罪过程中各实行犯形成新的共同犯罪故意,然后共同实行犯罪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行为实施者承担,其他共犯只承担谋议之罪的刑事责任。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全部责任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二)区分二者的基本方法区别行为过限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的基本方法是:看实行犯之间就新的犯意是否存在意思联络,进而形成一个新的共同犯罪故意。实行过限实质上是一种共犯之间意思联络的不一致问题。如果共同实行犯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如甲、乙商议入室盗窃,甲在外望风,乙入室盗窃,乙在盗窃过程中临时起意将女主人***。对於乙的***行为甲并不知情,乙的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事前无通谋的犯罪实质上是共犯之间意思联络一致。对于共同实行犯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如果其他实行犯知情,除非其具有明确或者有效的制止行为,否则应当认为实行犯之间在实施犯罪现场进行了犯意沟通,其他行为人对实行者的行为予以预设或支援,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三)当预谋为概括的故意时,只要实行犯的行为属于约定的犯罪,仍然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人仅对实施犯罪行为有约定,但对具体的侵害物件、结果等内容不明确。常见用语如“教训一下”、“帮忙摆平”、“弄点钱花”等。这些言语内涵和外延非常模糊,据此只能确定一个大致的故意内容。在不同情境下,不同的人听来,可能会产生严重的歧义。只要实行犯的行为属于约定的犯罪,行为结果在约定的范围内,仍属共同犯罪行为。至于物件多寡、结果轻重,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如甲与乙预谋“教训一下丙”,在实行过程中,乙持刀将丙捅成重伤。由于二人事先只对犯罪存在模糊的约定,因此无论造成轻微伤、轻伤、重伤、甚至伤害致死,均在约定的范围内,符合各共同犯罪人的意志,二人均应对重伤结果负责,不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仅对共谋的犯罪行为承担共犯责任过限的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帮助犯的刑事责任限于和正犯具有共同故意的犯罪事实内,对于正犯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范围内的犯罪事实,帮助犯不负刑事责任。实践中具体在认定帮助犯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识到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是两个行为,注定两者间犯罪故意存在一定空隙,有其相对的独立性,不可能是完全重合、一致。同时,对共同犯罪中的“共同”应当作较为广义的理解:在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可是概括的,并不必然要求同一,但其应当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共同犯罪是指只有二人以上以相同的故意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才能成立,但并不是指只有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因为许多犯罪之间存在交叉与重叠的关系”。第二,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点在于能预见风险而参与。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结果的预见,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预见特定、具体犯罪的结果;二是预见概括性的犯罪结果,即并非某种具体结果,而可能是某几种犯罪结果或是其中一个结果,但只要这个结果包括在能预见的范围之内,共同犯罪人之间就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前者属于确定的故意,后者属于不确定故意中概括故意。对于概括的故意,只要行为人能认识到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范围,对此之认识和意志应视为共同故意之范围。第三,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一般应当以帮助犯和正犯是否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内容为标准。通常实践中,行为的显性、明示状态认定不成问题,但默示行为的认定则因具有隐性而较为困难。默示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方式之一,一般表现为共犯人对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彼此心领神会,只要能认定在犯罪过程中存在“心理上的趋同和一致,即共同的不正当需要的出现”而予以帮助的行为,就能构成帮助犯。第四,在帮助犯的情形中,即使正犯实施的犯罪超出了共同故意,但只要和帮助者所认识的犯罪具有构成要件上的重合性,即两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相同,其中一种犯罪行为比另一种犯罪行为更为严重,或者是严重犯罪行为包含了非严重犯罪行为的内容,并且犯罪行为的实施方式、手段相同,也能成立帮助犯。进而论之,这种情形如果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为例,实行犯实施超出预谋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内容,而帮助犯在场却没有积极制止该犯罪行为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仍旧可以认定对该行为是容忍或认可的,主观上具有罪过,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成立。推荐阅读:共同犯罪如何认定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况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和种类

1、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第一,两个人或两人以上;第二,有共同故意,这里要求有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第三,必须有共同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

3、综上,满足上述条件的可以认为是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共同行为就其表现形式而言。

人数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单位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首先,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能够继续犯罪或实现犯罪结果;其次,中止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自动作出的选择;再次,中止犯罪的决意必须是完全的、无条件的、彻底的,不是部分的、有条件的或暂时的。中止犯罪的主观原因,有的是惧怕受到刑罚的惩罚;有的是由于他人的劝说而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意图;有的是良心发现,幡然悔悟,改变了自己的犯罪意图;有的则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转而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犯罪中止的主观原因,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

(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第一,中止行为是停止犯罪的行为,是使正在进行的犯罪中断的行为。第二,中止行为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第三,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条件,但这种结果,是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三)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这里的犯罪过程,包括预备犯罪的过程、实行犯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不在这些过程之内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行为。

(四)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

三、实行过限的案例

一,被告人耿某某与刘某密谋,拟由耿某某慌称购买叶某某价值三万元的手机外壳,当耿与叶交易时,刘某以非法交易为名,抓捕将手机外壳已骗到手的耿某某。后刘某又纠集吴某与其一同给耿某某帮忙。之后,耿某某对叶某某慌称有一批价值二十余万元的手机芯片出售,叶某某信以为真,按约定携款21万元与被告人耿某某交易,耿某某将叶某某装有21万元的提包骗到手中。此时,事先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刘某、吴某穿着警服窜出,假意对耿某某进行抓捕,三被告人逃逸。被告人耿某某慌称将骗得的手机壳变卖后与刘某、吴某分赃。事后被告人耿某某得赃款20万;被告人刘某和吴某分获赃款9000元和1000元。此案中的耿某某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刘某、吴某应对价值3万元的手机壳负责,还是对21万元负责。

二,被告人范某某系某公司司机,与公司约定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对运输的货物负有保管义务。某日,范某某驾驶油罐车运输棕榈油过程中,给被告人王某某拨打电话,提出将其所运输的部分棕榈油私自卖给王某某。二被告人约定王某某购买两桶约600斤左右棕榈油。但装油时王某某暗中在装油工具上作了手脚,多装了四桶油,致被害单位实际损失3.77吨棕榈油。经估价,该棕榈油价值人民币22054.5元。王某某获赃款2400元。在被告人范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某在油桶底部设置连通管,从油罐车中偷走了六桶油,而不是事先商定好的两桶油,超出了预谋的范围,而此案事实上离开范某某的行为,王某某又不可能完成犯罪。因此,王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范某某是否应为超出预谋部分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键。

根据我国共同犯罪的理论,共同犯罪不仅要有共同行为,还要有共同故意,共同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也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另一部分行为人的行为即使对过限行为有帮助、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让他们对过限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在同种共同犯罪中也是存在实行过限情况的。从耿某某等三人诈骗案看,从耿某某与刘某事先预谋,到刘某纠集吴某参加犯罪,再到耿某某谎称将骗得的手机壳卖掉后再与刘某、吴某二人分赃及后来二人实际分得的赃款这一系列情况看,刘某和吴某对耿某某诈骗事主21万元是不知情的,尽管没有这二人的行为耿某某不能完成诈骗行为,但这无法证明刘某和吴某对耿某某诈骗21万元是持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的,现有证据表明刘某和吴某只是有诈骗3万元手机壳的犯罪故意。由此可以认定在这一共同犯罪中,耿某某超出诈骗价值3万元手机壳的共同犯罪故意,诈骗了21万元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因此耿某某应对诈骗21万元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刘某和吴某应对诈骗价值3万元的手机壳负刑事责任。

有别于案例一,案例二的犯罪主体中被告人范某某作为司机对公司运输过程中的货物负有保管义务,具有特定身份,是职务侵占罪的真正身份犯,共同犯罪人王某某无特定身份。而认定实行过限应以实行犯的确认为必要前提,所以在回答案例二中范某某是否要为超出预谋的部分负刑事责任这一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无身份者能否成为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如果不能的话,则根本不存在无身份者实行过限的问题。理论上就此问题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总则虽然对这个问题未作明文规定,但在分则的有关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承认无身份者可以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实行要求有特定身份才能构成的某些犯罪。例如,《刑法》第382条第三款规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特定身份的人员,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特定身份者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固然是职务侵占罪的实行行为,而且是身份犯的专有行为,但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也是本罪的实行行为,不仅可以由身份犯实施,而且也可以由无身份者实施。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比较统一的认识是,虽然离开具有特定身份者的行为,无身份者不可能独立完成职务犯罪行为,但是职务犯罪的实行行为可以由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实施。因此从法学理论和案件的事实、证据看,在本案中实施偷油行为的王某某与范某某构成共同实行犯,而不是帮助犯。在无身份者能够成为实行犯的问题解决后,再来考察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不是实行过限,被告人范某某是否应对实行过限的部分承担刑事责任。职务侵占案是一种职务犯罪,利用职务之便是犯罪构成的核心,具有特定身份、拥有职务便利的被告人也是共同犯罪人的核心。虽然范某某在运货过程中,监守自盗是给被害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没有范某某的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根本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范某某的行为与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体现了职务之便的核心作用。但是范某某、王某某二人事先预谋的内容只是两桶油,这个共同故意是具体明确的,王某某在装油工具上做手脚,多装了四桶油,范某某受到了王某某的蒙骗,对此是不知道的。因此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范某某不应对多装的四桶油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范某某职务侵占的数额应为2400元。由于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是5000元,故被告人范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基于对共犯从属性本质的认识和现阶段主犯决定说,具有特定身份的范某某不成立职务侵占犯罪,无身份的同案犯王某某也就不能独立构成职务犯罪。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来看,笔者认为,对本案范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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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实行过限 案例 行为 犯罪 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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