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老铁们好,相信很多人对鞍山旅游委都不是特别的了解,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享下关于鞍山旅游委以及鞍山文旅局在哪的问题知识,还望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一、鞍山旅游攻略景点推荐
鞍山是辽宁省地级市,位于辽宁省的中部地区,气候良好,环境优美,是旅游的热门城市。游玩鞍山市,市内鞍山动物园、千山风景区和二一九公园值得游览。景区自然景色优美,环境良好,是休闲娱乐、旅游观光的好去处,而且市内的玉佛苑、罗汉圣地、汤岗子温泉也值得游览。
鞍山动物园是隶属于玉佛山管理委员会下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与世界著名“玉佛”供奉地“玉佛苑”相比邻,坐落于山清水秀的二一九公园内。占地面积13.8公顷,园内幽雅怡静,动物观赏区布局合理,是集科普教育、科学研究、动物繁殖、休闲娱乐于一体的中型动物园。鞍山市动物园现在的叫法是动物嘉年华,位于美丽的2.19公园内,离2.19公园的正门比较近
乘坐2路,216路,323路在2.19公园站下车,从正门进入2.19公园,然后一直沿着大道走大约走500米左手边就是啦!也可以选择坐8路,34路,在玉佛苑下车,从玉佛苑穿过来,不过从这里走要走很远。
夏季动物园一般九点开门,美团网上有门票,24.8一张,在窗口买是30元一张。
千山,千山的山峰岩总数为999座,其数近千,故名“千山”,又名“千朵莲花山”,为长白山支脉,主峰高708米,总面积72平方公里,素有“无峰不奇,无石不峭,无庙不古”之称。按自然地形划分为北部、中部、南部、西部四个景区。包括20个小景区和200余处风景点,分布在几条沟谷内。景色秀丽,四季各异,是集寺庙、园林于一山的风景旅游胜地。盛夏时节,这里气候极为凉爽,空气特别清新,到千山避暑度假绝对是您的明智选择。千山历史久远,早在北魏时,千山就有了佛教徒的踪迹。辽金时代,佛教更加兴盛,著名的“五大禅林”香岩寺、大安寺、祖越寺、中会寺、龙泉寺等已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古建筑群。
汤岗子温泉:东北地区著名的温泉,是中国四大温泉康复中心之一树木葱郁,环境清幽。该温泉历史悠久,唐代时已开始得到利用。本世纪二十年代,张作霖在此建“龙泉别墅”,设有大小浴池多处。日本人也在这里修建了“对翠阁”旅馆,设“龙宫温泉”。三十年代初,末代皇帝溥仪曾两次下榻温泉旅馆。
二一九公园位于鞍山市中心东部,建于1950年,为纪念1948年2月19日鞍山解放而命名,是东北地区较大的综合性公园,同时也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城市公园。
公园总面积1.12平方公里,内设花卉观赏区、休闲健身区和儿童游乐区。山景区与东山景区相连接,水景区由五个大小不同的人工湖组成,可以划船、游泳,湖岸有映碧楼、环翠阁、怡莲桥等亭榭、长廊,山水相映、柳暗花明;山景区主要为东部山区,区内植被繁茂、道路蜿蜒,有10余个赏景亭和一座高38米的了美塔。登山远眺,钢城全貌尽收眼底;游乐区新建了大型游乐场一东山乐园,内有空中列车、激流勇进、水上世界、摩天巨轮、方程式赛车、海盗城等30余种现代化游乐设施,具有惊险新奇特点。
被誉为“天下第一珍宝”、世界玉石之最的重达260.76吨的岫岩“玉石王”已坐落在公园东南部的玉佛寺内,经精雕后,现以巨型玉佛雄姿呈现于世。
二、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为加强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管理,促进千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和《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以下简称核心景区)是指千山风景名胜区北部景区及仙人台景区(国家森林公园)。第三条凡是核心景区内的单位、居民、游客及与保护、管理、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在千山风景名胜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按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核心景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核心景区内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禁止新建宾馆、度假村、饭店等餐饮住宿场所以及住宅。
2、历史遗留的上述场所及住宅,应当按计划逐步迁出核心景区。第六条原有村民不得翻建、扩建和新建居住设施,确需新建的,应当按规划在核心景区外另行选址。第七条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扩大农田、开垦荒地,原有农田应当逐步发展与旅游事业相协调的农副产业。
3、禁止新建坟墓,原有坟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部迁出。第八条禁止擅自砍伐及破坏林木、蚕食国有林地,禁止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它林副产品,或在植被区域栽植果树。确需砍伐低矮灌木的,必须上报,经管委会同意后,有计划按范围限量采伐。第九条禁止打井开采、使用地下水资源,原有地下水井要逐步关停(现有居民生活用水井除外)。第十条禁止养蚕以及在山林植被中放养家畜、家禽,不得散放家犬。第十一条从事与旅游服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必须经管委会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管委会统一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4、禁止从事木材加工经营和家庭餐饮住宿活动。
5、禁止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第十二条禁止随意倾倒垃圾及其它污染物,禁止擅自填堵自然河道和人为改变河道流向。第十三条禁止在主干道两侧堆放柴草、粪肥及其它影响景区观瞻的物品,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房屋建筑上乱放、乱挂生活杂物。第十四条禁止在允许吸烟地点以外区域吸烟,禁止野炊、烧荒、烧纸、燃放鞭炮等行为。第十五条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禁止向动物投放未经管理人员允许的食物。第十六条禁止损毁文物古迹和人文景物,禁止在古树名树、景点设施、寺庙建筑上刻划、涂写。第十七条禁止大型机动车辆进入核心景区,允许进入的其它车辆必须执行管委会关于车辆管理的规定,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第十八条禁止无证导游、倒卖门票、随意抬高服务价格、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变相阻碍、限制游客正常观光游览等行为。禁止乞讨。第十九条景区内公用、交通设施以及各类防护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养护,使其保持安全完好状态,杜绝事故隐患。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员、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宗教活动,并接受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6、(一)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7、(二)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扩大农田、开垦荒地、建造坟墓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8、(三)擅自砍伐和破坏林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9、(四)养蚕及在山林植被中放养家畜、家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散放家犬的,强制捕杀散放犬,散放家犬给他人造成惊吓或轻微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五)不在划定区域从事家庭餐饮住宿和木材加工经营及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11、(六)随意倾倒垃圾、擅自填堵自然河道和人为改变河道流向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2、(七)野炊、烧荒、烧纸、燃放鞭炮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3、(八)在禁烟区内吸烟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4、(九)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及擅自向动物投放食物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15、(十)在文物古迹或古树名木上刻划、涂写,毁损人文景物、景点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6、(十一)驾驶大型机动车辆进入核心景区及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7、(十二)无证导游、倒卖门票、随意抬高服务价格,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变相阻碍、限制游客正常观光游览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0)
1、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14件)
2、(一)《鞍山市千山风景区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3、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4、2.第三条中“千山风景区管理局”修改为“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5、3.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千山风景区”修改为“千山风景名胜区”。
6、4.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风景区内猎捕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7、5.删除第九条,即:本办法由千山风景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8、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9、(二)《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10、第二十条中“财政第二预算管理”修改为“财政综合预算管理”。
11、(三)《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12、1.第九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和准予燃放时间以外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13、(一)企事业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领导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4、(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5、2.删除第十五条,即: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16、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17、(四)《鞍山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18、1.第四条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19、2.删除第二十四条,即: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20、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21、(五)《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22、1.第十三条修改为: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包括结核性胸膜炎)的患者,应登记和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并立即将病人和“结核病人报告卡”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疑似肺结核病人,应及时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因其它急症正在抢救治疗暂不能转诊的,以及新确诊肺外结核的(注明部位),应登记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上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出“结核病报告卡”,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单位报送的“结核病报告卡”后应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进行直报。
23、2.删除第四十一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24、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25、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年用盐量在2000吨以下的工业盐实行计划管理,用盐单位必须从市、县(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
26、2.删除第十条,即:各类工业用盐的调拨,由市、县(市)盐业公司在申报食盐计划时一并提报到省盐务管理局,并纳入食盐计划及运输管理办法予以管理。未经市、县(市)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无铁路、公路准运证,一律不准私自购进。
27、3.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的“盐产品”修改为“食盐”。
28、4.第二十三条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第十条、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29、5.删除原第三十二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盐政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30、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31、1.将第十二条“《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2、2.第十三条修改为: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管理;旅游饭店、农家乐实行星级评定管理;特色旅游乡镇(街道)、旅游专业村、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基地实行评定管理。
33、3.删除第十四条,即: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商店、娱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等单位的旅游业务资格审查,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并将审查结果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4、旅行社应安排由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到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消费。
35、4.在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需要租用车辆的,应当租用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的车辆。
36、5.将原第十六条“必须依法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修改为“应当”。
37、6.原第十七条修改为:旅游管理实行检查、复核制度。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定期对国家级旅游景区、旅游星级饭店、星级农家乐、旅行社、特色旅游乡镇(街道)、旅游专业村、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基地的经营环境、业务状况进行检查、复核。
38、7.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游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39、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旅游安全管理人员、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应急救生救援设备。
40、8.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41、9.原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2、10.删除原第三十一条,即: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43、11.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检查、复核不合格的单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质量等级降级、取消资格等处罚。
44、12.在原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即: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45、13.将原第三十六条“在十五日内作出”修改为“并给予”。
46、14.删除原第三十八条,即: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47、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48、(八)《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
49、1.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气实施定期检测、抽检及巡回检验制度。定期检测时间由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接受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并取得《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应当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副本应当随身携带;未取得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机动车,不得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综合性能检验,公安等部门不予年检,不得发放合格证。
50、2.将第十一条“和个人应如实地”修改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
51、3.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不按期检测,拒报、谎报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52、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机动车不符合排放标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3、4.删除第十四条,即: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人员在抽检、巡检时发现排气超标的车辆,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环保部门暂扣《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后仍不合格的车辆,不准继续行驶。
54、5.删除第十六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拒报、谎报机动车排气情况的,由环保部门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55、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56、(九)《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57、1.删除第十六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8、2.删除第二十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59、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60、(十)《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61、1.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订立动产抵押合同,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在主债权灭失、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62、2.删除第十八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物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十日内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3、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64、(十一)《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65、1.第五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城市新建住宅区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划标准进行设计,并符合物业管理的要求。规划设计方案应包含如下内容:
66、(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不得少于110平方米。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供暖等办公使用功能。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物业管理用房在开发建设单位面积备案时由市房产局予以冻结,不得转让、出租。
67、(二)提供与业主数量和需求量相适应的自行车场、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体育锻炼、绿化等共用场地。
68、市房产局在规划设计时应当先期介入,配合市规划部门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要求,共同做好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规划设计。
69、2.第十五条第二款“业主可以”后增加“书面”。
70、3.第十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依次是:
71、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72、在书面征求业主意见时,表决票可以采用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两种方式。直接送达的,由业主签收;留置送达的,由两名以上的业主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证明。送达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送达情况,7日内,业主无反馈信息的,视为同意。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涉及的业主人数及其专有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人数及总建筑面积的15%。
73、4.将第十六条第一款“7至15人”修改为“5至11人”;第二款“3年”修改为“5年”、“2个月”修改为“3个月”。
74、5.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后增加“及个人产权证明”。
75、6.第十八条修改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和津贴的标准、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工作经费的使用和津贴的发放情况应当每季度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76、7.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即:
77、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停车场(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交通设施国家安全标准等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78、利用共用场地设立的停车场(停车泊位),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由业主大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扣除管理成本等相关费用后,归全体业主所有。
79、利用人防工程设立的停车场(停车泊位),在人民防空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由业主大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扣除使用费、管理成本等相关费用后,归全体业主所有。
80、8.在原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
81、房产、司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建物业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受理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纠纷。
82、9.删除原第二十四条,即: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83、业主必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84、10.删除原第二十五条,即:新建住宅区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原有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住宅区,经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一致,也可重新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85、11.在原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即:
86、新建住宅区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协商确定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备案;原有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住宅区,经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一致,也可重新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协商确定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87、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88、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具备专业化管理条件的住宅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应当专项用于屋面防水、楼梯间、楼内至化粪池的共用下水管线等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
89、12.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90、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91、(十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92、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并且不按规定退费的,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解决措施,并有权扣减相应的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热期结束后,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93、(十三)《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94、第六条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95、(十四)《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96、1.第八条修改为:市交通局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千山区除外)道路运政、交通规费征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行使城市道路车辆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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