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旅游条例 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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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西省旅游条例(2015)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旅游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与服务、开展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城市乡村旅游相统筹、红色绿色古色旅游相融合、观光度假休闲旅游相促进、社会经济生态效益相统一。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规范旅游业管理,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2、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建设和旅游产品结构转变,制定旅游产业政策,培育旅游支柱产业,完善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健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促进旅游重大项目和重点区域的协调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产业促进、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民族宗教、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倡导和培养健康、低碳、绿色、文明的旅游方式,提升公众文明出游意识。

4、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第七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实行自律管理,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第二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第八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5、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第九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6、(一)对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及价格享有真实、完整的知情权;

7、(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8、(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履行合同;

9、(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10、(五)人格尊严、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

11、(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12、(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十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3、(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14、(二)遵守交通、卫生、安全等旅游管理规定;

15、(三)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16、(四)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维护自身权益时,不得干扰正常的旅游经营活动;

17、(五)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协助和配合;

18、(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19、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第十一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20、(二)申请旅游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21、(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投诉;

22、(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23、(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章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当地的旅游发展规划。

24、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文化生态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规划相协调。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二、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拓宽投资渠道,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项目的投入,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有计划、多渠道地培训旅游从业人员,提高其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物价、技术监督、林业、建设、环保和宗教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七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第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开发和经营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应当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3、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第九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4、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编制该规划的旅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经营状况信息,引导国(境)内外多种经济成分投资旅游业。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报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在旅游资源丰富、客源基础较好、交通便捷、适于集中建设配套设施的区域,可以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国家和省级旅游度假区。

5、建立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三章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6、(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7、(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8、(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9、(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10、(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11、(六)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12、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也可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

13、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旅游经营和管理

三、江西省旅游条例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与服务、开展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引导、规划先行、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突出特色、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城市乡村旅游相统筹、红色绿色古色旅游相融合、观光度假休闲旅游相促进、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业发展政策,加强对旅游资源的管理,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文化、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监管、广播电影电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旅游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产业的发展相适应。

3、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文物、古村落、宗教场所保护等规划相协调。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4、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5、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采纳的理由。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登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建立和完善旅游建设项目信息库。第十四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十五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开发和经营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及文物,应当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建设规模、建筑风格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第三章旅游扶持与促进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人才培训等。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加强旅游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客运条件。

6、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主要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上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区景点指示牌。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扩大旅游业对外开放,鼓励和扶持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地依法投资经营旅游业。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地区的区域旅游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协调发展。

8、鼓励旅游经营者同境内外旅游经营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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